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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定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定采用搭线方式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多次盗窃电瓶车。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何*定在定海区临**洋农商银行西面人行道上,窃得价值人民币1733元的红色海之威牌电瓶车1辆(电机号MT215X10),后将该车以300元卖给董*。同年5月29日凌晨,何*定在定海**海天大道525号店门口,窃得沈*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1辆。同年6月2日凌晨,何*定在定海区**实验学校南门,窃得张*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55元的蓝黑色蒲公英牌电瓶车1辆,后将该车赠送给应某。同日凌晨,何*定在定海区临**洋农商银行西面人行道上,窃得陈*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黄色可人牌电瓶车1辆,后将该车骑至定海区金叶菜场附近停放,去向不明。

综上,何志定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2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应某处搜查出蓝黑色蒲公英牌电瓶车1辆,并发还给张*;从董某处扣押红色海之威牌电瓶车1辆,尚未查明被害人,现扣押于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未随案移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沈*、张*、陈*陈述、证人董*、应*、余*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防盗备案信息详情查询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何*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何*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志定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沈**、陈*;

三、被告人何志定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四、扣押于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红色海之威牌电瓶车1辆(电机号MT215X10),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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