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驾驶电动三轮车多次至本市定海区公交车站牌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电瓶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至昌洲花苑公交车站牌处,窃得王*乙停放于该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770元。

2、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李*至盐仓街道娄家公交车站牌处,窃得张*停放于该处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930元。

3、同年5月17日,被告人李*至小沙街道小**家公交车站牌处,窃得王*甲停放于该处的新福牌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60元。

4、同年6月4日,被告人李*至本市定海区海之旅饭店对面公交车站牌处,窃得彭**停放于该处的风云牌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950元。

5、同年6月12日,被告人李*至甬**集团公交车站牌处,窃得陈*停放于该处的吉圣牌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820元。

综上,被告人李*共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瓶车5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30元,其中2辆电瓶车被拆毁后以废铁形式销赃给东丰废品回收站。

案发后,价值人民币2590元的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李**扣押人民币10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彭**、王**、张*、陈*陈述、证人任*、彭*甲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一千零三十五元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零五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