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告人韦*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韦**伙同“韦**”(身份不详)窜至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准备伺机盗窃他人钱财。9时许,二人发现被害人郑**将现金放入电动自行车后备箱,便骑车尾随郑**至本县招贤镇象湖村村口。被告人韦**趁被害人郑**离开电瓶车之际,用开锁工具打开电瓶车后备箱并将现金一万元盗走。二人在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摔倒便弃车逃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韦周学于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在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于2015年4月8日将被告人从服刑监狱提押回常山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陈述、证人郑**、徐**、郑**、郑**、徐*乙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累犯、系漏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周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加上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9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窃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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