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龙**、龙*窜至常山县境内,龙**负责用螺丝刀撬门,龙*负责望风,二人先后实施了四起盗窃,具体情况如下:

当日凌晨,二被告人窜至本县青石镇湖头村494号,从被害人傅某家二楼窃得黑色“金立”牌手机和黑色“TCL”牌手机各一部,从一楼客厅的电动自行车后备箱里窃得现金180元。之后,二人窜至同村421号被害人陈*家,从二楼的一条裤子口袋里窃得现金152元。

当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县青石**学校巷101号,从被害人叶*家二楼的两间卧室内窃得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1365元。之后,二人窜至本县青石镇新站村34号,将被害人黄*停放在一楼客厅的一辆“绿源”牌绿色电动自行车(含充电器)窃走并骑回衢州市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38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陈*、叶*、黄*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据、检修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龙**具有坦白和累犯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08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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