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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衢江区东港街道东港三路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建新路口,将衢州绿**理委员会所有的数间店面营业房里的卷闸门、铝合金窗户等物品盗走并销赃至梅家一流动废品收购点。

2、一个星期后,被告人李**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建新路口,将衢州绿**理委员会所有的数间店面营业房里的卷闸门、铝合金窗户等物品盗走并销赃至双港大转盘附近的一流动废品收购点。

3、数日后,被告人李**再次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建新路口,将衢州绿**理委员会所有的数间店面营业房里的卷闸门、铝合金窗户等物品盗走并销赃至双港大转盘附近的一流动废品收购点。

4、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三路19号原浙江**限公司,窃得电线40余斤,后销赃至双港大转盘附近的一流动废品收购点。

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三路19号原浙江**限公司,窃得电线30余斤,后销赃至双港大转盘附近的一流动废品收购点。

6、2015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再次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三路19号原浙江**限公司,窃得电线20余斤,行窃过程中被公司保安杨*发现,后其逃离现场并将被盗电线销赃至双港大转盘附近的一流动废品收购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笔记本复印件;证人栾*、杨*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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