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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黄*先后三次来到江山市贺村镇、清湖镇两地实施盗窃,盗得强力牌人力三轮车一辆及土狗两只,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0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黄*来到由被害人陈*甲经营的位于江山市贺村镇浙西货场的锯板厂,将厂棚内拴在柱子上的一只黑白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该土狗价值105元。

2、2015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黄*来到位于江山市清湖镇毛塘路口的周*锯板厂,将被害人陈*乙停放在厂棚内的一辆强力牌人力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80元。

3、2015年6月16日23时许,黄*来到位于江山市贺村镇幸福村泉塘边的被害人伍*家门口,将一只拴在房屋边楼梯下的黑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该土狗价值119元。

案发后,被扣押的一辆强力牌人力三轮车及一只土狗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被害人陈**、伍*、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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