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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应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应某在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街道花径一村社区,趁被害人吴*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办公桌上的苹果6手机一只。经鉴定,被盗该手机价值342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购买凭证;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证人郑*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应*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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