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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樟位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樟位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鲁樟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樟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鲁樟位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至衢州市柯城区金桂小区36幢2单元,由鲁樟位负责望风,另一名男子撬窗进入该单元302室被害人程*家中,窃得硬壳中华香烟7条、软壳中华香烟2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2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444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蒋*的证言;被害人程*的陈述;被告人鲁**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樟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鲁**退赔被害人程*人民币4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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