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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靖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袁*靖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袁**在衢州市柯城区上街、百汇路、姜家山乡等地多次盗窃,分述如下:

1、2012年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袁**伙同“钢精锅”(身份不详)至衢州市柯城区上街71-1号千豪宾馆门口附近。由袁**负责放风,“钢精锅”窃得被害人占某停放于该处的红黑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80元。

2、2013年7、8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袁**至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大塘头村245号被害人谢*家中,窃得谢*存放于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1800元。

3、2013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袁**和被害人方*等人一同登记入住衢州市柯城区百汇路106号梦翔商务宾馆409房间。同日11时许,袁**趁方*熟睡之际,窃得方*放置于床头柜上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袁**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36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柯城区电动自行车查询结果单;证人龚*、江*、鄢*的证言;被害人方*、占*、谢*的陈述;被告人袁**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退赔被害人占园风人民币1880元,退赔被害人谢**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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