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先后十一次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供电所、巨化北苑小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071元。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三十六亩村“汪村塘”附近,窃得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销赃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

2、同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政府后院停车棚,窃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推至航埠镇大桥路“锁老大”修锁店,用搭线方式将车骑至衢州市区,以28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658元。

3、同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陈*窜至衢州市柯城区320国道附近的“交通北”加油站,窃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推至姜家山乡“小林车行”换锁,后将该车销赃至衢江区樟潭街道徐尚村徐八垄64号“信勇车行”。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

4、同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上塘周村常山港附近,窃得尼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至姜家山乡前徐村宋*电动自行车修理店。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350元。

5、同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陈*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供电所后院,窃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给一名过路人。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590元。

6、同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窜至衢州市柯城区320国道航埠往沟溪方向路段附近,窃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至衢州市西区九华北路“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修理店。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

7、同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上万路37号门口,窃得尼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

8、同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孙家村摇头山的一个水塘边,窃得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至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小*车行”。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375元。

9、同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窜至衢州**石华线与320国道交叉路口,窃得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推至航埠镇上万村“云山车行”换锁,后将该车销赃至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振兴西路239-1号爱玛电动车店。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362元。

10、同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北苑小区16幢楼下,窃得爱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至常山县招贤镇的“红良车行”。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620元。

11、同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连牛山”附近,窃得杭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于当日中午被民警抓获,并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016元。

案发后,七辆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发票、电动车凭证、电动车合格证、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程*、陈*、宋*、曾*、方*、柴*、叶*、郭*的证言;证人贵*、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周*、梅*、徐**、姜*、戴*、徐**、郑**、严*、陆*、黄*、叶*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梅*人民币1590元,退赔被害人徐*甲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戴*人民币1658元,退赔被害人严*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