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黄*甲在江山市区盗窃九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393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甲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陆*经营的东岳路“东苑楼”酒楼,盗得该收银台内的1条软盒阳光利群牌香烟、1条硬盒阳光利群牌香烟、5包软盒阳光利群牌香烟、5包硬盒阳光利群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00元。

2、随后,被告人黄*甲又以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东岳路“新华**公司”二楼办公室,盗得侯*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404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侯*。

3、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甲通过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樵歌山庄小区2单元203室张*的家中,盗得850元现金、一部ETON手机、一只女士手提包、二件羽绒服和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173.5元。案发后,除手提包和现金外,其余被盗财物均已发还张*。

4、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甲通过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樵歌山庄小区34幢2单元204室刘**家中,盗得一部“coolpad”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刘**。

5、2015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甲通过攀爬窗栏的方式进入江南绿城小区12幢2单元203室姜*家中,盗得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95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姜*。

6、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甲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东岳路625号姜**经营的“格勒吊顶”店内,在一楼的收银台处盗得一台蓝魔牌平板电脑、一只手提包及包内的1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蓝魔牌平板电脑和手提包共计价值765元。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已发还姜**。

7、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再次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东岳路627-629号郑**经营的“毛家鹅馆”店内,盗得收银台抽屉内的700余元现金及5条香烟(其中一条硬盒红利群未开拆,一条硬盒黑利群香烟、一条软盒黑利群香烟、一条软盒红利群香烟、一条软盒红黄山香烟均被拆开过、三包软盒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1395元。

8、2015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甲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东岳路659号周**经营的“温馨窗帘”店的二楼阁楼内,盗得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8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周**。

9、2015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甲通过攀爬金属窗栏的方式进入虎山二区10号被曾裕*家中,盗得一台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运动鞋一只、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黄*乙、黄*丙、黄**、干*的证言、被害人陆*、候*等9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685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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