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下旬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甲因起意盗窃,先后在江山市区实施盗窃三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李*甲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江山市区振辉商务广场正大门前,从该处盗得三棵铁树。经鉴定,三棵铁树价值400元。

2、随后,李*甲又骑着摩托车来到江山市区七星亚龙湾售楼部大门前,从该处盗得三盆茶花。经鉴定,三盆茶花及三只花盆共价值1305元。

3、2015年4月18日10时许,李*甲来到江山市区县前社区文体活动中心门口,从该处盗得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50元。

案发后,扣押的三棵铁树、三盆茶花以及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内容、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2、证人程*、李*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郑*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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