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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差小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窜至江山市蔡家山村七里桥居民区盗窃,进入一没有门牌的房屋,从被害人毛*租住的407室内一个女士手拎包中窃走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87.40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546.80元),另盗窃了一个男士单肩包(价值人民币90元),内有人民币510元。吉*某某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734.20元。被盗赃物被扣押后,现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重记录及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吉*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吉*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元,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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