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毛**先后在江山市区、大桥镇、贺村镇、坛石镇等地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61元。具体如下:

1、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甲进入江山市区应家里“友华汽贸”后面出租房一楼大厅,以“搭线”方式将邱*的一辆佳捷时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02元,现已发还给邱*。

同日凌3时许,被告人毛**驾驶该车至江**海协作园区。被告人毛**爬窗进入园区翁*经营的“景发饭店”,在饭店内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盗得现金50元。

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甲步行至园区陶*经营的“生活驿站”超市,推门入内,盗得12条红色软壳利群、1条黑色硬壳利群、1条硬壳中华、2条泰山、1条兰州香烟,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3490元。

2、2015年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毛*甲用斧头撬窗进入大桥镇姜**经营的“大桥新中心超市”,从中盗得9包大红鹰、30包七匹狼、13包云烟、2包红塔山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540元。

3、2015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甲爬窗进入大桥镇店边村陈**经营的“武根副食品店”,从中盗得现金100元、5条大红鹰、3条零售价8元红双喜、1条零售价7元红双喜、4条七匹狼、3条云烟、3包软壳黑色利群、2包软壳利群、6包大红鹰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1715元。

4、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毛*甲爬墙进入贺村镇吴村新街张**经营的“江月超市打金店”,从收银台抽屉盗得现金1500元。

5、2015年3月11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甲用螺丝刀撬窗进入坛石镇店街63号徐**经营的“左邻右舍”超市,从中盗得现金185元、1条硬壳黑色利群、2条硬壳红色利群、1条软壳红色利群、5条大红鹰、1条黄山、1条七匹狼、1条黄鹤楼、4条云烟、5条白沙、1条红塔山、8包软壳黑色利群、8包金圣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3671元。

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甲步行至坛石镇坛石村清明山底50号徐*财家,以“搭线”方式将一辆红色元利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52元,现已发还给徐*财。

6、2015年3月22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将肖**停放于贺村镇季月宾馆内一弄堂中的一辆金狮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将该车停放在贺村贺村广场百盛饭店旁边。经鉴定,该车价值2430元,现已发还给肖**。

同日5时许,被告人毛*甲在贺村镇搬运站宿舍楼楼梯口,以“搭线”方式将董**的一辆红色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之后,将该车停放在贺村镇白鹅小区内。经鉴定,该车价值1375元,现已发还给董**。

同日8时许,被告人毛*甲进入贺村镇贺福北路2幢11号张*、谢**经营的“左邻右舍”超市盗窃,盗得1条硬壳中华、7条软壳黑色利群、1条硬壳红色利群、1条白沙、10条黄金叶、3条芙蓉王、4条大红鹰、2条红塔山香烟。盗窃时被被害人张*发现,被告人毛*甲跑至该幢楼4单元6楼一木箱内躲藏。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5490元,现已发还给该张*、谢**。

同日10时许,被告人毛*甲在躲藏的木箱内发现一把螺丝刀,并利用螺丝刀撬开606室饶苏友房门。在房间内盗得一只红色帆布材质拉杆箱用以放置上述盗得的香烟,一件江山市技工学校校服,并穿在身上用以伪装。之后,被告人毛*甲将校服丢弃,在贺村镇“老戴鱼庄”吃饭后,搭乘面包车至江山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后,在江山市市区万隆度假村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拉杆箱价值46元,现已发还给饶苏友。

被告人毛**盗窃香烟后,将部分香烟销赃给江山市区南市街毛*丙处,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毛*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以(2014)衢江刑初字第550号判决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15年4月7日,本院以被告人毛*甲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无正当理由脱管超过一个月为由撤销该缓刑,对被告人毛*甲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戴*、周*、毛*乙、毛*丙的证言、被害人邱*、翁*、陶*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毛*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综合被告人毛*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判决与(2014)衢江刑初字第550号判决被告人毛*甲拘役五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拘役刑期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甲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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