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毛*甲入户盗窃2次,共盗窃人民币12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毛*甲到姜*居住的江山市峡口镇王村村卫生室二楼房间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

2、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毛*甲趁徐*家门未关之时,进入徐*家中,窃得人民币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笔录、照片、证人毛*乙的证言、被害人姜*、徐*的陈述、被告人毛*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毛*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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