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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06)涟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九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十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南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折计大功一次,小功一次。该犯无违规扣分记录。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聂**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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