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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七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湖**南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自减刑后,曾表现不稳定,因严重违规受到扣分处罚,经干警教育后有所转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7日止)。期执行至2014年2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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