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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刘**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下称东**公司)、刘**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1日,刘**向中国**东省分行(下称省建行)下属银行(下称发卡行)提交《中**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刘**作为主卡申请人向发卡行声明已细阅《中**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及《中**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协议。该表所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订明,刘**在规定还款日(每月15日)前还清贷款及透支本金和利息,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若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最低还款额为不低于全部贷款的10%,但须支付自记帐日起至未还部分本金的贷款利息;如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时,需承担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当刘**用卡超过信用额度时,须按超过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直至清还为止;提取现金发生透支,从透支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协议还订明了还款顺序等。发卡行经审查后向刘**核发了卡号为5019的龙卡信用卡。2003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刘**的上述信用卡出现透支交易金额2716.83元,逾期未向发卡行归还。

2004年6月28日,省建行与中国信**州办事处(下称信**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其对包括刘**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司,信**司取代省建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行转让其对刘**的债权为本金2716.83元、利息385.63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6日,省建行和信**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刘**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某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同年11月29日,信**司与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公司,东**公司取代信**司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2005年2月1日,信**司和东**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包括刘**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某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东**公司还于2007年1月21日、2009年1月17日、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4日分别在《羊城晚报》和《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3年6月25日,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东**公司在本案中为核实刘**的身份资料,向广州**制作中心进行了调查,支付查询费10元及速递费24元。

原审法院另查,中**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出《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东**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刘**向东**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16.83元,利息4917.21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速递费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刘**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刘**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刘**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刘**未按照《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向信**司转让其对刘**享有的债权后,信**司继而转让给东**公司,相关的债权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刘**,并同时要求刘**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东**公司自2004年11月29日受让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716.83元、利息385.63元的债权,有权要求刘**清偿上述债务并继续计付透支本金的利息。东**公司采用按日计收罚息的方式计算该部分逾期还款的利息。但中**银行规定,2004年1月1日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东**公司受让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的银行信用卡透支债务,在计收上述透支本金的利息时应受该通知内容规范。故东**公司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当,原审法院调整该部分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刘**违约造成东**公司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产生了查询费10元及速递费24元的损失,刘**应予赔偿。刘**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刘**明知欠款未还会产生利息,以银行没有对其进行催收提醒,不同意承担利息和就此事产生的其他费用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16.83元和利息(2004年11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为385.63元,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透支本金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公司赔偿查询费10元、速递费24元。三、驳回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32)﹥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院调整本案透支利息适用的是中**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颁布的《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此,本案主张的是信用卡透支利息,而非《通知》所指的罚息,故,本案信用卡利息的计收方式不适用该通知,无需受该通知内容规范,东**公司计算利息的标准正确,理由为:1、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领用协议》第2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现行法律法规已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收方式以及透支利率,即从透支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计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利率为信用卡透支利息的正常透支(贷款)利率,并非《通知》所指的罚息利率,且东**公司主张的是信用卡透支本金和透支利息,而非《通知》所指罚息;再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利息计付方式已有明确约定,然而,原**院却错误地适用《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总的来说,原**院未能正确辩识透支利率与《通知》所指罚息利率两者的区别,明显地混淆利率概念,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地损害了东**公司的合法权益。2、关于信用卡透支(贷款)利息的计算以及透支利率的适用,最早在(银发(1992)298号)版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作了如下规定:“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十五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针对准贷记卡产品)”;在(银发(1996)27号)版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作了如下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针对准贷记卡产品)”;在目前执行的(银发(1999)17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作了如下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由此可见,人**行颁布的上述管理办法,从没有作出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的规定,现行透支利率标准亦明确规定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显然,原**院适用《通知》中“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与现行信用卡透支利率实况完全不符,从而证实该《通知》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可适用性。3、既然原**院认为东**公司主张的是《通知》所指的罚息,那么,该罚息利率应严格全盘适用《通知》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原**院应判决在双方所签定的《领用协议》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但原**院随意地改动了由人**行颁布的仍为有效的罚息利率规定,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本案“罚息”,显然,原**院在适用上述《通知》时错漏重重,自相矛盾,完全无法让人信服。二、本案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付期限应从透支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二条:“在**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各项权利。”又根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登报内容明确省建行已依法向信达**公司转让本案债权及对应的全部权利,以及信达**公司已依法向东**公司转让本案债权及对应的全部权利。再者,根据《领用龙卡协议》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发生透支的,对透支额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并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具体到本案,省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本案债权转让信达广州办,信达广州办又于2004年11月29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公司,据此,现东**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刘**应依上述规定承担从透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累计透支本息的清偿责任,即截至2003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为2716.83元,利息385.63元,从2004年1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作为基数,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刘**透支利息的清偿责任并非“200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为385.63元,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算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借贷双方已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计收,每日计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东**公司所主张的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透支利率均按照中**银行的规章制度执行,且该透支利率标准实为现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金融行业信用卡业务诉讼一贯的审判依据,然而,原**院却混淆利率概念,在审理本案时竞适用《通知》所指的与信用卡透支利率毫不相干的罚息利率规定,实属脱离客观现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2、改判刘**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7634.04元(其中透支本金2716.83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利息为4917.21元),并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透支利息;3、刘**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东**公司的诉请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2003年间,刘**因遗失由建设银行发放的贷记卡,带身份证件前往柜台要求办理遗失及销户手续时,被告知系统里并没有与刘**有关的任何账户或卡片记录。刘**继而致电客服95533查询,同样被告知系统里并没有相关的任何卡片记录。直至2013年7月3日下午14:51分,刘**再次致电建设**卡中心400-8200-588查询个人相关记录,均被肯定地告知并没有任何资料和欠款。同时该名客服人员非常肯定地保证刘**,只要是有关信用卡方面的信息和资料都录入同一个系统中,只要系统内没有记录,就代表刘**从来没有欠过建设银行中任何款项,并向刘**表示要小心是不法分子的一些诈骗手段,建议刘**不用理会并报警处理。刘**也曾多次致电110报警中心报备情况,但110的电话专员都称,只要向银行方面证实了没有资料记录,便可不用理会。110同时还建议刘**在手提电话中安装一个黑名单的软件,不再接听相关的电话。从2003年-2013年期间,刘**一直被此事困扰。由于卡是向建设银行申请的,所以多年来也只能向建设银行寻求解决方法,但多年来建设银行柜台、客服等多个专业服务机构都答复刘**:并无任何卡片或欠款记录!小心诈骗!此为事实,并非杜撰,有银行客服录音为证。只是刘**平凡公民一个,建设银行不予接受办理为刘**提取录音文件提交法庭作为有效证据。同样在原审中,刘**一直主张同意归还在2003年2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间,曾因使用过该卡片而所产生的相关款项(本金包括结息和滞纳金共¥2716.83元整)费用,及承认计算至2004年11月28日问的利息部分(¥385.63元整)。而在得到东**公司的账户后,已经立即汇入该笔款项(2013年10月8日下午16:53汇款¥3102.46元至中国东**公司中**行账户)。事实是刘**一直有诚意去配合处理该笔款项,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刘**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拖欠偿还信用卡款项,此为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刘**在2002年至2011年间,分别在工商银行、广**行、光**行申请信用卡并获得发卡使用,额度由3000-6000元不等。卡片都产生过消费透支,但刘**均如期归还消费透支款项。这些也说明了刘**是一个遵守法规,注重个人良好信用记录的守法公民。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当。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刘**构成违约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银行首先违反了与刘**签订的《中**银行龙卡章程》中第十七条中的“持卡人如遇信用卡遗失、被盗或遭他人占用,应立即通过本行提供的客户服务电话或网上银行等方式办理挂失,挂失经本行确认后即时生效。”和第十八条中的“本行对信用卡设定有效期,过期后卡片不能继续使用,但其账户下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本行为持卡人提供到期自动换卡服务,在有效期届满前将新卡直接邮寄至持卡人的账单地址。”及《中**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的第24点“当乙方发生欠款经甲方催收后并逾期60天以上仍未还清欠款,甲方在无须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将保证金*抵欠款并停止该卡使用”。刘**并非违反合同,而在主动履行合同责任时,建设银行以没有记录为由拒绝。第二,在原审庭上的诉讼中,东**公司在庭上当众承认,多年来均没有对刘**主张债权、也并没有向刘**作出催告。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逾期还款经建行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恶意透支”的主张不是事实。而东**公司更在故意拖延的多年之后向法院起诉,向刘**讨要高额利息,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十年间,刘**在建设银行登记的联系地址一直没有更改,母亲和妹妹一直住在该址中。另刘**登记的工作地址同样没有更改,原审法院传达的起诉状是通过EMS邮寄至刘**的工作地址的。证明刘**从来没有刻意逃避承担责任。东**公司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以公告形式作为其“多次催收”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要求刘**支付高额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第三、2013年8月7日到原审法院参加诉讼,原审法官没有在庭上公开宣判判决结果,也没有明确定期宣判日期。期间,刘**不停致电原审法官、东**公司,主动要求解决。但东**公司一直敷衍拖延,原审法官态度不置可否,并称会再次上庭公开宣判结果,叫刘**不要一味催促。最后至2013年9月24日下午5:30分由原审法院的书记员致电刘**,就要求次日即到法院领取判决书。可是领取判决书时,只有书记员单独与刘**在法院传达处接洽。当问到判决结果第一判项中的有关“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的细节时,书记员解释模棱两可,似是而非。一时又说上网查,一时又说要刘**与东**公司自己联络。刘**惟有致电原审法官希望能求个明白,但接连三天电话都无人接听。上诉请求:1、改判刘**只需向东**公司支付于2003年2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信用卡人民币本金¥2716.83元整,和2004年11月28日以前的利息¥385.63元整,合计共支付¥3102.46元整;2、撤销第二判项;3、一、二审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东**公司负担。

东**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但对于原审判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和期限有异议。

刘**二审主张已于2013年10月8日向东**公司支付于2003年2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信用卡透支本金2716.83元和2004年11月28日以前的利息385.63元,共计3102.46元,东**公司确认收到刘**的汇款3102.46元,但认为该款应先抵扣利息再冲抵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东**公司在受让债权后是否有权继续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刘**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

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03年1月21日,建行根据刘**的申请,向刘**发行了涉案卡号为5019的龙卡信用卡,据此表明,向刘**发行信用卡的是建行而不是东**公司。其次,东**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清偿信用卡透支款及透支利息,是基于建行向信**公司转让了该行对于刘**所享有的涉案透支款及利息的债权,信**公司受让后再将该债权转让给东**公司,据此表明,东**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是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结果,并非东**公司原始享有涉案债权。再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结合本案情况,由于东**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其受让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无权在受让债权后继续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持卡人刘**支付信用卡的透支利息。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东**公司无权在受让涉案债权后继续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刘**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基于此,原审法院将东**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即2004年11月29日起)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自愿履行部分判决内容,已于2013年10月8日向东**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16.83元和2004年11月28日以前的利息385.63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则对原审判决的内容本院相应予以变更,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公司偿还信用卡利息(以2716.83元为本金,从2004年11月29日起计至2013年10月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32)﹥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公司、刘**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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