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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隋亚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同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隋**(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案在2013年12月2日已在大**法院立案[案号为(2014)大海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已撤诉。2014年4月9日,被告当庭给原告两份收据(复印件),让原告凭两份收据找中间人杨**拿工资。2014年5月末以前,原告多次与中间人杨**沟通,杨**说没有收到被告给的全部工资款,同时被告和杨**之间还有未结清的欠款,杨**不该付给原告剩余的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隋**给付拖欠原告工资、车费、误工费及利息等共计12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据一、船员雇佣合同书,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被告给原告的两份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中介介绍在其船上干活,被告已将原告工资款给付中介,中介是否给付原告被告不清楚。合同约定为上纳租,且合同签订后已预交工资,而原告原来是船上轮机长,后来因为水平差中途换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款给付给中介。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对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经过与被告提交的收据原件的对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定:原告认为2013年10月1日的收据上没有原告签名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的说明,原告据此向中介索要工资,中介对该两份欠条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收据明确载明是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的预交工资,由于原、被告对该期间的雇佣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一份雇佣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即合同中的乙方)为被告(即合同中的甲方)工作,职务是接货大车,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在中介处存放12000元工资保证金,到月此款归原告,该保证金每月需由被告续存。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上船至2013年10月9日下船,共计43天。原告自认已收到工资款6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10月1日分别向中介处预交了原告工资款共计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了雇佣合同,被告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资,不按时给付应属违约。被告认为其已向中介预交原告的工资款,中介没有如实给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向中介预付工资款是一种付款方式,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工资款或中介已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了43天,应给付的工资总额为12000元30天43天u003d17200元。原告自认已给付工资6000元,因此,被告仍需给付原告工资款为17200元-6000元u003d11200元。

关于车费、误工费和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费数额,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数额和计算方法,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隋*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同云工资款11200元;

驳回原告于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应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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