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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陈**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为与被告陈**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受雇于被告陈**,在陈**所有的“海鸿达29”轮上担任船长。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工资,陈**未向方**发放。现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立即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137142.86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每月30000元、2015年2月17142.86元),庭审中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支付所欠工资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陈**赔偿原告包括差旅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方**对陈**所有的“海鸿达29”船享有船舶优先权;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陈**承担。庭审中,方**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陈**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对方**在“海鸿达29”船担任船长,月工资30000元无异议。但方**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对,要扣除“海鸿达29”轮修船期间方**回家的工资,2015年2月16日的工资只能算半天,实际欠方**工资为12593元。船舶经营困难,因此拖欠工资,利息不愿支付。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海鸿达29”系陈**所有的事实;

2、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方**具有船员适任资质,在“海鸿达29”轮担任船长,任职时间为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事实;

3、中**银行的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陈**支付方建琴部分工资,工资为每月30000元,但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137142.86元陈**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资表及单据,用以证明方建琴领取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这是陈**单方制作,未经方**确认,修船期间方**仍在履行船长职务,工资不能扣减,2015年2月16日的工资要算全天,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制作的工资表未经原告方**签字,方**不予认可,被告陈**未能举证证明修船期间对方**进行遣散或未到岗履行职务,故对其主张修船期间不计算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陈**提出方**2015年2月16日的工资只能计算半天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本院对方**主张陈**尚欠其工资137142.86元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海鸿达29”轮系陈**所有。2014年6月7日,方**受陈**雇佣在“海鸿达29”轮担任船长职务,月工资为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下船。陈**已支付方**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尚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6日的工资137142.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方**受被告陈**雇佣在“海鸿达29”轮上工作,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所欠工资。方**的船员工资债权自产生之日至今不满一年,依法可主张船舶优先权。综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方**超过举证期限增加诉请要求陈**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工资137142.86元;

二、原告方**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所有的“海鸿达2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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