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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三友控**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三友控**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王**开始在三**司所属的“新三友2”轮上工作,担任水手长职务。2015年1月23日,经王**与三**司结算,三**司尚欠王**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的工资合计9516元,三**司承诺2015年1月31日支付,但至今未付。现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司向原告王**支付工资人民币9516元;2、确认原告的海事请求(上述工资债权)对“新三友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被告三**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王**身份证复印件、三**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新三友2”轮系三**司所有、经营的事实;

3.船员服务簿,证明王**在“新三友2”轮工作的事实;

4.三**司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三**司尚欠王**工资9516元并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的事实。

本院已将原告王**出示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等一并向被告三**司送达,被告三**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三**司系“新三友2”轮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5日,王**受三**司所雇到“新三友2”轮上工作担任水手长,直至2015年1月22日离船。2015年1月23日,经王**与三**司结算,三**司尚欠王**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的工资合计9516元,三**司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王**受被告三**司聘用到“新三友2”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经双方结算后,三**司理应及时支付船员工资。王**主张三**司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所主张的船员工资债权产生之日距其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一年,故王**依法对其从事工作的“新三友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友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船员工资9516元;

二、原告王**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三友控**限公司所有的“新三友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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