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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岛**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青**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信**司u0026amp;amp;rdquo;)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所涉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系海船,船员离船港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郑成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刘**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信**司所属的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采取了保全措施,并责令被告信**司提供担保。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自2015年1月2日起,原告刘**在被告信**司所属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任水手,月工资为750美元。截至其离船之日2015年5月28日,被告信**司已累计拖欠原告刘**工资款3629美元。其后,虽经原告刘**多次催要,但被告信**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刘**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信**司支付原告刘**工资3629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前述外币在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兑换为人民币);2、确认原告刘**就上述债权对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信**司承担。

被告信**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以及附表,确认拖欠原告刘**工资的事实,并对原告刘**的工资标准以及上、下船时间予以确认,但认为自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扣押之日起,船员工资应当按照营运中工资标准的70%计算,且应当扣除部分社保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船员证书。证明原告刘**具备担任涉案船舶水手的资质。

2、调令。证明原告刘**接受被告信**司的调派到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工作并担任水手职务。

3、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刘**曾在被告信**司所属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担任水手职务以及任职时间。

4、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全部船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任职时间。

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船员被拖欠工资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信**司已确认,原告刘**在其所属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担任水手,月工资标准为750美元,被告信**司共拖欠原告刘**工资3629美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刘**申请,本院调取了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船舶基本信息、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原告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信**司系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信**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诉争相关,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刘**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2日,被告信**司聘请原告刘**在其所属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上担任水手,月工资为750美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刘**离船之日,被告信**司共拖欠原告刘**工资3629美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系海船,船籍港为青岛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信**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信**司聘请原告刘**在其所属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上担任水手职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刘**依约为被告信**司提供了劳务,被告信**司欠付原告刘**工资3629美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被告信**司应向原告刘**支付所欠工资3629美元。原告刘**要求被告信**司自其离船次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损失,此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刘**系该轮水手,其关于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

被告信**司主张,船舶扣押期间船员工资应当按照船舶营运期间工资标准的70%发放,因被告信**司未提交劳务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种情形存在约定,而原告刘**在涉案船舶被扣押后依然在船服务,故本院对被告信**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司另主张,应从原告刘**主张的工资款中扣除被告信**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因被告信**司未提交其已为原告刘**缴纳社保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信**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船员工资3629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前述外币在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兑换为人民币);

二、原告刘**就前项判决内容对u0026amp;amp;ldquo;舜城u0026amp;amp;rdquo;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45元,由被告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u0026amp;amp;ldquo;湖北**民法院u0026amp;amp;rdquo;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u0026amp;amp;ldquo;103001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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