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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宋**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宋**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在被告的“鲁荣渔71059”号渔船工作,2014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拖欠原告10140元工资,但至今未付。原告索要剩余工资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01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杨**受雇于被告宋**在其经营的“鲁*渔71059”号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上船,共工作23天。2015年1月底,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剩余工资数额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船员杨**工资款23天u003d10140元,鲁*渔71059号宋**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称:2015年1月底,被告出具该欠条,但落款时间被告书写了原告上船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受雇于被告宋**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10140元,但未写明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工资10140元。

如果被告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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