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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为与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5月18日组织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至8月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德伟隆”轮担任机工,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员服务薄,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证明,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2014年6月6日至8月6日期间在被告所属的“德伟隆”轮担任机工以及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称已向原告结清在船期间工资。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该证明虽为原件,记载的事项只有余欠刘**工资金额,没有出具该证明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的信息,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6日,原告登上被告所属的“德伟隆”轮担任机工,每月工资5000元。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离船手续并在船员服务薄上注明离船时间、地点,但同日该轮进行修理,被告要求其在船看管船舶,直到8月6日原告离船,原告实际在船工作61日,按每月工资为5000元计算工资总额为10166.67元。被告在原告在离船时向其支付了1066元,被告辩称已经和原告结清在船剩余工资9100.67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剩余工资9100.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由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结清剩余工资9100.67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资9100.6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9000元少于剩余工资数额,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工资9000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佛**务有限公司负担,径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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