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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振**限公司与青建**公司、青岛联**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建集团股份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号,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租赁合同履行地。涉案租赁的施工升降机在即墨市辖区内的建筑工地使用,即墨市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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