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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王**、徐**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上诉人提交书面证据,也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参加听证。上诉人虽然户籍地在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三路号甲单元户,但实际居住地在青岛市市北区银川路号,且已超过一年,该地应认定系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号室,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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