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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福**有限公司与青岛地恩地机**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辖初字第4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根据管辖的一般原则,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胶州市地恩地工业园,即合同履行地在胶州市,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胶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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