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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银**向阳路支行与李**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签订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甲方)与上诉人(乙方)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在李**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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