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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林汇信息**限公司与刘**、沈阳世**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0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从知晓保证或担保合同的内容。在主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该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另外,本案的所有当事人均不在青岛市,青岛**民法院审理本案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利于案件的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经本院审查,翰林汇**有限公司与沈阳世**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翰林汇**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第12.2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同意通过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甲方为翰林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9日,翰林汇**有限公司又与沈阳世**限公司、张**、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的第4.4条约定,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产生纠纷,签约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4.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21层;4.5条约定,本合同与主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保证担保合同》已将原合同中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管辖条款变更为由合同签订地的山东**南区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刘**向翰林汇**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保证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受《保证担保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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