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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迟*、郑**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郑**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辖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民事诉讼,不是商事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即被上诉人。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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