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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重庆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丰**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7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1月1日,

青岛**限公司(原为青岛威**限公司)(甲方)与重庆丰**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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