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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津汇与江苏南**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基于其与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不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故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诉劳务款项的工程所在地为青岛市崂山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崂山区,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诉工程款项是否是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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