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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铁十九**岛分公司、张**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青岛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辖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海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张**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李沧区。上诉人在青岛市市南区,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海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张**自2012年10月至今租住在深圳路178号丽海**层网点。青岛市崂山区为原审被告张**的经常居住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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