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显示,上诉人的注册地为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201号栋单元户,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