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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麻**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麻**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初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证人证言和照片确认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是错误的,该证人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干活,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调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项城市,本案应由河南**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诉状中的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款项是在青岛市李沧区赤水路形成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沧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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