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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青岛分行与薛**、李**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辖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本案应由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并不在青岛市崂山区,如果合同约定管辖有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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