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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17号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青岛金新潮**司淄博分公司为合同的供方。双方合同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合同履行地为青岛金新潮**司淄博分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或者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需方)与被上诉人(供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定做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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