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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山东太**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太**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月饼,属通用产品,非专用产品,原审认定错误。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月饼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A款、B款、C款,三种型号、价格不同的月饼。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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