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肖**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号户,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侵权行为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