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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市蓝村春先纸箱厂与青岛福**限公司、甄**二审管辖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上诉人甄**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加工承揽行为,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订单的要求,为上诉人加工制作多种规格要求的瓦楞纸,为此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自己工厂内完成加工行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原审以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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