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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限公司与杨**、青岛安**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三商辖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27日,青岛中**限公司与青岛安**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可提交至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点:青岛市崂山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该管辖条款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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