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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限公司与青岛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金**)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青岛**民法院,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6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诉人名下的位于平度市南村镇瞿塘峡路东、滨河南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青岛中**限公司以其支付全部转让款后,上诉人青**)有限公司拒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青岛中**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引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与法律规定相符,该约定有效。涉案不动产位于平度市,故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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