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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董**、刘*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虽然在平度市,但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莱州市,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故本案应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虽然在原审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仅凭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莱州市。上诉人系本案借款人,其住所地在平度市,故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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