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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南航公路2368号,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铮**青岛分公司与孙**在青岛市上海路号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协商结算,如协商不成的,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约定。涉案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在青岛市上海路号,属于青岛市市北区辖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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