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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优**有限公司与山东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优**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管材购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青岛-四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潍坊**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签订的5份《管材购销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山东宏**限公司。上诉人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的1份《管材购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四方,合同标的额180060元。本案标的额1526731.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管材购销合同》中均有管辖条款的约定,但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应依据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故,潍坊**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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