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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日**有限公司与南京大北**岛分公司、青岛**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司青岛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民法院(2014)黄**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因选择侵权之诉,青岛市黄岛区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且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9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合同》第2条约定的货物起运地点:青岛**开发区汾河路6号青岛日**有限公司院内;第5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青岛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法院管辖,即约定了发生纠纷采取两种不同的解决方式而无效。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货物托运合同》约定的运输始发地在青岛市黄岛区的被上诉人院内,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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