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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限公司与滨州市**限责任公司、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中**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28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65份借款合同,都约定发生争议时由青岛**民法院审理,双方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青岛**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其(甲方)与上诉人(乙方)滨州市**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65份《借款协议》及相关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以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借款协议》第七条均约定,如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甲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0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岛**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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