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诉人金**对其宣告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偿委员会(1999)川法委赔字第10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金**申诉称:四川省**人民法院雅中法刑(1995)监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其宣告无罪,该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金**于1977年被错判刑罚,1985年被释放,1995年宣告无罪。对其侵权行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应当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四川省**偿委员会(1999)川法委赔字第10号决定,驳回金**申诉请求正确。
综上,申诉人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