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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错误执行赔偿赔偿申诉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杨**不服辽宁省**偿委员会作出的(2012)辽法委赔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以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诉称:2002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新艺油墨油漆厂被当地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月13日,林*、阚雪飞在没有执行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委托代理书,用欺骗手段与申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骗取申诉人18万元。沈**法院作出(2000)沈河执字第1772号民事执行裁定,追加申诉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杨**的房产系其与赵**的共同财产。沈阳**民法院(2000)沈*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赵**应当偿还的债务,系其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赵**与杨**虽于2000年1月24日离婚,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因此,沈**法院作出(2000)沈河执字第1772号民事执行裁定,追加杨**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由于被执行人赵**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同时,杨**并无证据证明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侵害其人身权,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杨**主张的误工费、上访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要求律师返还18万元及利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杨**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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