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柳*春诉称,原告发现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涉及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旧村改造项目,经被告批准并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拆许字(2011)第47号)的延期批复行政行为存在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实体违法。首先,申请文件有瑕疵,北京百**发有限公司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并未完全达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及其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要求。其次,申请主体不适格。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搬迁人为东小**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主体应该是东小**委员会,但是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主体是北京百**发有限公司(搬迁实施主体),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批准了北京百**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许可证》,并且不问延期原因以及看其申请文件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为其延期多次。第二,程序违法。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履行听证程序,也没有告知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和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拆迁许可延期批复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柳玉春系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村民,在该村拆迁过程中,已与拆迁人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和《搬迁补助协议》,完成了拆迁,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